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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王某等犯介绍卖淫罪,如何认定非法获利数额?

王某等犯介绍卖淫罪,如何认定非法获利数额?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起,王某伙同刘某介绍杨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王某、刘某与卖淫者事先约定分成方式,由王某主要负责利用其本人通讯软件账号在群聊内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联系杨某等人,刘某予以协助。杨某等人自行安排卖淫地点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后再将相应介绍费转账给王某、刘某。
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杨某等人收取嫖资共计6万余元,转给王某、刘某卖淫分成款共计29045元。202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王某、刘某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30000元。


【判决结果】              


一、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追缴违法所得,没收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介绍卖淫罪中,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应以全部嫖资认定,还是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卖淫分成款认定?
一、以介绍卖淫所得的分成认定非法获利,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者寻找、招揽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者的非法获利应是其因介绍卖淫获得的好处费,不应包括卖淫者的分成。这与组织卖淫犯罪不同,组织卖淫犯罪中组织者从全部卖淫所得中获利,非法获利应认定为全部所得,不扣除卖淫者分成。非法获利的认定应与所犯罪名及犯罪构成具有因果关系。
二、以介绍卖淫所得的分成认定非法获利,符合介绍者与卖淫者的关系
介绍卖淫罪中介绍者与卖淫者之间并无人身和财产上的控制、管理、支配行为,双方是一种平等或类平等的合作与利用关系,并非共同犯罪关系。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卖淫者负责提供性服务,双方一般会在合作前约定好分成比例。
本案中,王某、刘某与杨某等卖淫者事先约定分成方式,由王某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刘某予以协助,杨某等人自行安排卖淫地点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再将相应介绍费转账给王某、刘某。双方系建立在利益共享基础上的分工合作关系。若以全部嫖资6万余元认定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则意味着将卖淫者应得的分成也归入介绍者的犯罪所得,与双方平等合作、分工分成的实际关系不符。被告人与卖淫者是建立在利益共享基础上的分工合作关系,以全部卖淫所得认定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明显不当。
三、以介绍卖淫所得的分成认定非法获利,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惩处应当与其社会危害性相一致,尤其是以非法获利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时,应当着重考虑非法获利的认定是否与其侵害的法益程度相匹配。介绍卖淫罪中卖淫者与介绍者是相互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分工,一般情形下分工作用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获得的分成数额也越大。
本案中王某、刘某实际收取的分成款为29045元,尚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为29045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情节严重”不予认定。若不区分卖淫者和介绍者的非法获利,而将全部嫖资6万余元都认定为介绍者的非法获利,势必会出现相同卖淫所得总额之下,虽然介绍者个人分成不同甚至比例差别很大,但量刑相同的局面,这与介绍者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并不相符。因此,以被告人收到的卖淫分成款认定非法获利并据此量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介绍卖淫罪中非法获利的认定,应以介绍者实际收取的卖淫分成款为准,而非以全部嫖资认定。本案法院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分成款29045元认定非法获利,并据此作出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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