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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协议约定“分手费”,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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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分手费”,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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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魏某、汤某于2017年6月相识,自2017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保持联系并曾发生性关系。2020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书》,其中载明:“……2020年5月,双方感情出现重大矛盾且无法调和,遂决定分手。但此时汤某发现已怀孕,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流产。2020年5月底,在魏某陪同下,汤某至某妇产医院接受人工流产手术……第二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魏某需分期支付汤某现金28万元作为分手费,三年内付清,前两年每年支付10万元,第三年支付8万元。该分手费系魏某对汤某在恋爱期间的全部补偿,包括因魏某向汤某推荐使用‘XX钱包’致其损失31万元本金,以及汤某在恋爱期间所受精神创伤、人工流产所致身体痛苦及康复所需费用等……第四条:双方已充分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含义,确认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同日,魏某向汤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魏某因自身原因导致出借人汤某于2018年7月13日损失337,320元。经双方协商,借款人魏某自借条签订之日起分期向出借人汤某支付共计28万元,需三年内付清,前两年每年支付10万元,第三年支付8万元。逾期未付,按欠付总额的8%支付利息。”
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魏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陆续向汤某支付款项共计58,451.57元。后因魏某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汤某提起诉讼,要求魏某继续履行;魏某则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分手协议书》及《借条》无效,并要求汤某返还已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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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魏某与汤某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无效;
二、驳回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汤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汤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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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男女双方为结束恋爱关系而达成的“分手费”协议及其衍生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协议内容的法律定性
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的28万元款项主要涉及投资亏损、人工流产所致身体损伤及精神损失等部分。首先,关于投资亏损,汤某主张系受魏某熏陶、怂恿、鼓动并按其指示投资“XX钱包”所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汤某理应知晓投资行为的风险,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其在受欺骗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资金交由魏某全权处理并导致亏损;其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未体现关于投资损失的明确内容,故不足以证明魏某与案涉投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关于人工流产所致身体损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签订协议当日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汤某并未怀孕,更无流产事实。再次,双方在交往期间并无共同购置财产或对外形成共同债权债务,亦无财产分割之需。综上,案涉协议所载28万元实质为双方为结束恋爱关系而由魏某向汤某支付的补偿,即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同日签订的《借条》虽名为借贷,但并无真实的借贷基础,实为对前述“分手费”的变相包装。
二、“分手费”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双方基于分手而约定的“分手费”及其所形成的债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自然之债”。该类债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以“分手费”“补偿费”等形式处理情感纠纷,不仅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汤某无权要求魏某支付剩余款项。基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
三、已付款项的处理
关于魏某反诉要求汤某返还已支付款项的主张,经查,该部分款项中,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后。对于协议签订前支付的部分,系双方在交往期间自愿支出的费用,魏某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协议签订后支付的部分,根据“自然之债”的法理,该类债务虽不受法律保护,但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则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魏某在协议签订后主动支付部分款项,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依法不得请求返还。
综上,案涉《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双方均不得据此主张权利;魏某已自愿履行的部分,亦无权要求返还。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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