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A、B系兄弟关系。双方的父亲周某,于2015年1月21日病故,遗留下个人财产:位于象山县房屋3间,由于周某的继承人只有A、B二人,且没有留下遗嘱。2016年1月,政府对三间房屋进行拆迁改造,A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并且另外缴纳了人民币20万元,购买了拆迁房C房屋。2017年拆迁办公室为A办理了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交付手续,向A交付了位于象山县的C房屋一套并为A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经查周某留下的原3间房屋已被拆毁,2018年B得知情况后,认为C房屋应当为A、B共同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C房屋为A、B共同共有。
PART1 案情分析
周某于2015年去世后,其三间房屋作为遗产,由A、B二人按法定继承顺序共同继承,形成按份共有关系。2016年,政府对该三间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原房屋已被拆毁,A在未告知B的情况下,与拆迁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并另行缴纳20万元购买C房屋。2017年,C房屋交付并登记在A名下。此时,原三间房屋的物权因拆除灭失,A、B对原房屋的共有权利随之消灭。C房屋的取得,部分基于原房屋的拆迁补偿价值,部分基于A个人支付的购房款。C房屋已登记在A名下,形成新的物权关系。 拆除房屋后,原物权灭失,A、B对原三间房屋的共有权利不再存续。C房屋的取得并非继承法律关系的当然延续,不能直接认定为周某遗产的替代物,由A、B共同继承。然而,C房屋的价值中包含了原三间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补偿部分,该部分实质上属于原遗产的折现价值,应由A、B按继承份额共有。至于A个人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则属于A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因此,B有权要求分割原三间房屋拆迁补偿所对应的折现价值部分,但无权直接主张C房屋为A、B共同共有。A应就折现价值部分向B进行补偿,而C房屋整体所有权归A所有。
PART3 特别提示
本案的关键在于C房屋虽然是原3间房屋拆迁后得到的补偿,但根据物权编的规定,原3间房屋在被拆除后,房屋上的权利已灭失,A、B对原三间房屋的共有权利不再存续,C房屋的取得并非继承法律关系的当然延续,不能直接认定为周某遗产的替代物。
Copyright © by Copyright By 2013 - 2024 MOUMOU LAW OFFICE 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地址: 呼和浩特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58号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大楼3层 电话: 0471-6378086
服务热线
0471- 6378086
0471- 6378086
微信号
扫码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