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某公司下发正式通知,组织全体员工参加山区户外拓展徒步团建。活动纳入部门考勤考核,无故缺席按旷工处理,无自愿选择权。刘某系该公司职工,参加活动时处于孕早期。在大巴长途颠簸及连续山间土路徒步3小时后,刘某体力严重透支,随后身体不适就医。经诊断,劳累及路途颠簸诱发先兆流产,后发展为难免流产,病历载明外部劳累颠簸为主要诱因,无外力撞击外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刘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上诉至二审法院。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职工在公司组织的强制团建活动中发生流产,能否认定为工伤?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强制团建属于工作安排的延伸,应纳入工伤认定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核心在于“因工外出”与“工作原因”两个要件。本案中,团建由公司组织、计入考勤、纳入绩效考核、无故缺席按旷工处理,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工作属性,参与活动系履行公司指令,属于工作安排的延伸,应认定为“因工外出”。刘某在活动中因劳累颠簸导致流产,伤害与公司活动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为用人单位设定了针对孕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义务,即不得安排不适宜的劳动,还应主动根据其身体状况调整工作安排。本案中,刘某处于孕早期,公司不仅未调整活动安排,反而强制其参加高强度徒步,明显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劳累颠簸经诊断系流产的主要诱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行为发生于2024年,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以过错为核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了过错相抵规则,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司存在多项过错:明知或应当知道刘某处于孕早期,仍强制其参加高强度徒步活动;未设置备选休闲方案;未履行安全提醒和医疗应急保障义务,最终导致流产后果,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怀孕且清楚徒步活动体力消耗较大,未主动向公司说明身体状况或提出异议,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并非在所有团建活动中均需对职工伤害承担责任。公司责任显著降低的情形包括:团建活动系员工自愿参加、休息日自费出游,公司仅作为提议方,不做考勤约束、不纳入绩效考核,员工享有完全选择权,此时活动属于纯粹的私人活动,一般不认定为工伤,公司仅在未尽到基本安全提醒义务时承担少量补充责任。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员工隐瞒怀孕等特殊身体状况,主动报名参加高风险项目,且公司已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明确告知活动强度及风险,此时员工自身过错占比显著提高,企业赔偿责任相应降低;经医学鉴定,流产完全属于员工个人体质或既往病史所致,与团建出行活动之间无因果关系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强制团建属于工作安排的延伸,活动中的伤害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公司在组织活动时未尽到对孕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对用人单位组织团建活动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