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申请注册“PRIMO XXXXXX”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所含“PRIMO”可译为“第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不服驳回决定,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作出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出发。若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通常认识不足以产生误解,则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商标所含的“PRIMO”源自意大利语,为音乐术语,中文含义包括“第一”“首先”“第一声部”等,亦被用作人名。“PRIMO”与“第一”并非一一对应。结合百度翻译、有道词典等翻译软件列举的例句,该单词中“第一”的含义并非指品质或质量第一,而是表明出现的顺序,例如“第一个(首先)映入眼帘的场景”。“PRIMO”源自意大利语,并非英语固有词汇,亦不常见于英文词汇。该词不易被我国公众准确识读,其中文含义亦不为我国公众所知悉,更非中国公众常用以表达“第一”含义的英文词汇。代理律师还提交了在先已获注册的“PRIMO”或包含“PRIMO”的商标档案资料,其中一组为在申请审查时即获得初步审定并最终核准注册的商标,另一组为在申请审查中被驳回、但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复审获准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据此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条款,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相对条款不同。对于绝对理由条款,个案中的衡量空间应受到严格限制,该条款的适用应谨慎克制。在判断是否构成该项规定的情形时,应尽量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以保护商标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绝对条款若过度适用,将直接打击商业创新,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随意变更适用标准,更有悖于行政行为的公平、合理原则,人为导致商标资源分配不公,诱发不正当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