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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代为实开”的实质出罪路径 ——以A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为例

摘要: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代为实开”(部分学者称为“有货虚开”)的刑法规制边界长期存在争议。尤其“代为实开”是否构成犯罪,虽在理论界和实务中逐步呈现出罪之势,但在具体案件中仍呈现争议状态。本文以一起不起诉案件为样本,重点讨论票据开具主体与真实交易主体相分离时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质出罪路径,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目的+实害”双重出罪规则展开系统分析。


作者:彭坤、曾然、苟灵涵,盈科北京律师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因票据流转路径不规范引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刑事案件,呈现了一种典型的“真实交易背景下的代为实开”样态,即票据开具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相分离,但其背后存在长期、稳定且真实的业务往来。


涉案单位系某省某大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集多种塑料制品生产于一体的大型实体生产企业,旗下拥有多个生产基地、逾十家工厂,员工两千余人,产品远销日本、欧美等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是国内规模最大的塑料制品生产厂家之一。涉案当事人A某某系甲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自2015年起,甲公司与该省某县从事塑料加工的个体户G某某建立起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甲公司向G某某供应原材料,G某某则向甲公司供应成品塑料制品,双方以物易物结算为主,辅以部分现金支付。由于G某某均系家庭作坊式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受到很多限制,票据问题始终是双方合作的结构性痛点。


2018年底至2019年初,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负责人T某某辗转找到G某某,向其收购塑料制品,双方形成新的购销关系。T某某向G某某提出,希望其为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多开、预开。G某某因本身系个体户自行开票受限,遂联系多年合作伙伴A某某,请求甲公司代为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某某应G某某之请,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手续费。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并无直接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共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价税合计约2480万元,虚开税额约250万元,甲公司收取开票费共计约50万元。


案发后,A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甲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损失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10万元。


辩护思路

本案辩护工作的核心逻辑,是在承认客观上存在开票行为的基础上,以“代为实开”的案件事实为切入点,通过主客观两个维度的全面论证,结合理论与实务案例,将案涉行为从刑事犯罪的评价体系中剥离出来,还原其行政违法的本质属性,进而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工作分五条主线展开,相互交织、层层递进,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辩护意见。


(一)厘清基本事实:

三方交易结构的还原


辩护工作首先需要打破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呈现的开票方与受票方的双方虚开框架,还原案涉交易的真实三方结构。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是:甲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点费,乙公司以此骗取出口退税。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仅停留于票据流转的表层现象,遮蔽了案件的本质面貌。案件真实的交易结构应当呈现为:G某某(个体户)→甲公司(代开发票方)→乙公司(受票方)的三方关系。其中,甲公司与G某某之间存在多年、大量的真实业务往来,G某某正是基于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自身开票受限的现实困境,才请求甲公司代其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三方结构的还原,是全部出罪论证的事实前提。


根据A某某本人供述:其公司与G某某之间存在塑料制品业务,G某某因开票受限,故请甲公司帮忙,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业务往来。同时,律师自行取证的G某某的证人询问笔录对此高度印证:其明确陈述,自己认识A某某已有三十来年,双方有长期塑料交易,他拖欠甲公司的塑料款,乙公司来买产品需要票,他便联系甲公司,甲公司是其挂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千万级别。


同时,辩护人援引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核心证据。该报告由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2015年至2020年间甲公司与G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全面审计,确认以下两项关键数据:其一,甲公司向G某某销售原料合计约2100万元;其二,甲公司从G某某处采购塑料制品合计约2800万元。上述数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大量的、持续的业务往来,且甲公司向乙公司代开的发票金额(价税合计约2400万元)与甲公司和G某某之间长期业务往来的交易规模基本匹配。


上述事实表明:当证据体系仅呈现票据流转路径而遮蔽背后真实交易结构时,辩护工作的首要任务即在于重建真实的交易全貌,以此作为后续论证的事实基础。


(二)主观要件论证:

不具备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


1.基于真实业务往来“代为实开”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不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

从主观层面审视,甲公司之所以同意代G某某开具发票,其动机是维护与多年合作伙伴之间的客户关系。G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其请求甲公司代开的原因:因使用了甲公司的塑料,当时没有出票,他欠甲公司的票,乙公司来买塑料制品需要票,便找甲公司,甲公司是其挂靠公司。在开票过程中,甲公司也依法缴纳了税费。


在整个开票过程中,甲公司既未虚构交易商品,亦未捏造购销关系,而是将本应向G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G某某的要求转开给第三方乙公司。甲公司依法就相应销售额申报缴纳了税款,其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


2.对受票方的后续用票行为不知情

辩护人进一步指出,乙公司将上述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系其单方面的独立行为,与甲公司的主观意志无关。在票据开具完毕之后,甲公司对乙公司如何使用上述发票并不知情,亦未从骗税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及实行行为,均由乙公司负责人T某某独立实施,T某某亦已被另案起诉处理。据此,甲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客观后果论证:

国家税款未因虚开行为遭受损失


从客观后果层面分析,本案中“代为实开”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关键在于税款是否在开票环节发生实质流失。甲公司在开票过程中已依法就相应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国家在该开票环节并未产生税款流失;后续税款损失系乙公司持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所致,与甲公司的开票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联,因而难以认定其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甲公司向乙公司代开的发票数额,亦与其和G某某之间的真实业务规模基本匹配,客观上不存在通过虚开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基础。


(四)法律定性论证:

代为实开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1. 代开与虚开的概念辨析

辩护人从理论层面对代开与虚开进行了严格区分。虚开的本质是无中生有——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或劳务提供关系,发票所载明的交易事项纯属虚构。而代为实开的本质是名义开票人与实际交易人相分离——真实的交易事项客观存在,只是由于票据主体资格的限制,由与实际交易方存在业务关联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发票,其所开发票所指向的应税经营活动是真实发生的。


本案中,甲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其背后对应的是G某某向乙公司实际销售塑料制品的真实交易,以及G某某与甲公司之间长达多年的原料往来,与“无中生有”的虚开在本质上存在根本区别。


将代为实开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在解释方法上构成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受票方与对方有实际交易,但因对方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他一般纳税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形式上看是虚开,但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挂靠理论的类比适用

辩护人援引挂靠理论作为补充论证。本案中,G某某在律师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甲辩护人援引挂靠理论作为补充论证。本案中,G某某在律师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甲公司是其挂靠公司,这一关键陈述直接印证了挂靠关系的客观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5〕58号复函明确指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行为;(2016)最高法刑核517XX号裁定书亦持相同立场。(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XX号判决书亦认为,存在实际交易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G某某将甲公司作为对外开票的挂靠主体,甲公司基于与G某某的真实业务关系代为向乙公司开票,其行为模式与上述司法裁判所界定的挂靠开票情形高度契合,理应获得同等的法律评价。


3.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出罪共识

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1)理论通说观点认为,构成本罪以具有骗取退税的目的为必要条件。2004年,陈兴良教授在《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一文中,认为偷骗税款应该成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张明楷教授的最新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受票方)与对方有实际交易,但由于对方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因为无法取得进项发票,请其他一般纳税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虽然从开票方的身份并非真实交易方的意义上说,形式上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务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作为虚开发票罪“出罪”事由》(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本文载于《检察日报》)进一步指出: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从“目的+实害结果”两个维度,在后端设置了“出罪口”,发挥了限缩适用的作用。


(2)实务界也持相同观点。2006年最高法法官牛克乾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9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中表达了相同观点。2016年11月16日,最高法法官姚龙兵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一文中亦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指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年3月,最高检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中亦明确:对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审查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对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五)从宽情节的系统呈现


在罪轻层面,辩护人对以下从宽情节进行了充分梳理与呈现,以确保在出罪路径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形下,当事人仍能获得最优化的司法处置结果。


其一,自首情节。A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二,积极退赔。甲公司案发后主动全额退缴税款损失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充分展示了认罪认罚的诚意,有效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其三,认罪认罚。A某某明确表示认罪认罚,愿意接受从宽处理,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


其四,社会危害性较小。甲公司系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大型实体企业,员工两千余人,对当地就业和税收贡献卓著。A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一旦被追诉将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毁灭性冲击。辩护人援引少捕慎诉司法理念,强调不起诉处理更有利于保护实体经济的健康运行,亦契合当前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


综合上述五条辩护主线,辩护人请求检察机关依据少捕慎诉司法理念,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A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六)总结


综合本案的辩护历程与裁判结果,可以提炼出以下几点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辩护经验:


一是涉税刑事案件的辩护,必须以事实还原为前提。形式层面的票据异常往往遮蔽了实质层面的交易真相。辩护人应当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通过自行取证、申请调取财务凭证、委托专项审计等多种方式,将案件的真实交易结构完整还原,使证据体系从只见票据流转升级为看见业务实质。


二是专项审计报告往往是涉税案件辩护不可或缺的核心证据。本案审计报告对2015年至2020年间全部业务往来的量化确认,有效论证了开票行为与真实业务规模之间的匹配性,既支撑了代开事实的认定,又印证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论。辩护人应在第一时间指导当事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审计,将财务数据转化为可供检察机关采信的规范证据。


三是《解释》以及近年来的同类实务判例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更坚实的规范依据,在具体案件中引导检察机关优先适用实质出罪路径,是推动司法公正和“同案同判”的必经之路。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税款实际损失,即应当作出罪评价。辩护人在适用《解释》及实务案例时,应当以案件事实为依据,围绕“主观故意”与“税款损失后果”两个维度分别举证,并引导检察机关优先适用绝对不起诉路径,而非满足于情节轻微的酌定不起诉。


四是自首、退赔、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系统呈现,是争取不起诉结果的重要辅助支柱。在出罪论证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同步构建完整的从宽情节体系,通过充分的量刑辩护确保当事人在最不利情形下仍能获得最优化的司法处置结果。


案件结果

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认为:A某某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在法律形式上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A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全部增值税、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决定对A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核心争议辨析:

代为实开能否实现实质出罪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代为实开”行为能否脱离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制。这一争议直接决定了案件能否进入刑事追诉的评价体系,也是辩护工作全程围绕的核心命题。


辩护人的立场是实质无罪:甲公司与G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真实的业务往来,所开具的发票背后对应着真实的应税经营活动,甲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故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这一主张并非孤立的辩护策略,而是建立在三方交易结构还原、专项审计报告印证、证人询问笔录支撑以及挂靠理论类比适用等一整套事实和法律依据之上的体系化论证。而从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来看,其采用的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相对不起诉路径。


将两种路径并置可以看出,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实际上回答的是两个不同层级的问题。前者立足于实质定性,后者则属于量刑评价。检察机关绕开了实质定性,直接进入量刑评价层面作出宽缓处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一种折中态度——既不正面承认代为实开不构成犯罪,亦不予以实质追诉。这种处理方式虽使A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但也意味着辩护人所主张的实质无罪命题,并未在本案中获得检察机关的正面回应。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辩护人所主张的代为实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出罪理论,在本案中未被检察机关完全采纳,但其法律逻辑在理论与实务界早已获得广泛认可,2024年《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也以司法解释形式对该理论作出了正面回应,正式确立了“目的+实害”的双重出罪门槛,有效弥合了长期以来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裂缝。


(二)律师自行取证的典型意义:

以G某某询问笔录为例


本案一个极具示范价值的辩护环节,是辩护律师依法自行开展调查取证,获取了关键证人G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由辩护律师实施,于2025年11月9日在当事人所在地某酒店内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有见证人在场,询问结束后证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程序规范完整。


该证人笔录的核心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直接证明了三方交易结构的存在,使代为实开从法律理论转化为有据可查的案件事实。G某某明确陈述:因使用了甲公司的塑料,当时没出票,他欠甲公司的票,乙公司来买塑料制品需要票,便找甲公司,甲公司是其挂靠公司,开具的发票有千把万。这一表述从交易当事人口中完整还原了案涉开票行为的形成过程,其证明力远超辩护人在理论层面的推演,为检察机关认定代为实开事实提供了独立的证据支撑。


第二,以当事人自述印证了甲公司与G某某之间长达十余年的真实业务往来。G某某陈述,与A某某认识已三十余年,双方塑料交易数额在两千万以上,塑料由其自行前往甲公司提货,甲公司有出库单、有其本人签字为证。其还陈述其哥哥G某某与其共同经营塑料业务已逾十年。这些细节从证人角度对专项审计报告的量化数据形成了有力的言词佐证,强化了业务真实性的整体叙事。


第三,印证了甲公司的依法纳税事实,驳斥了甲公司参与骗税的推断。G某某表示,A某某收取费用肯定是纳税了的,我不知道缴纳了多少税。这一陈述虽为间接印证,但从证人角度强化了甲公司在开票环节依法履税、未从骗税行为中获益的辩护主张。


第四,揭示了挂靠关系的真实存在,为挂靠理论的适用提供了直接证据。G某某自发使用挂靠公司一词,并非辩护人引导所致。笔录对此有见证人在场、全程录像等程序保障为据,该表述作为证人自愿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直接支撑挂靠开票不构成虚开的辩护框架。


从辩护技术层面而言,律师自行取证在涉税刑事案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往往聚焦于票据流转的形式逻辑,对幕后的真实交易背景关注不足,由此形成的证据体系可能存在结构性缺陷。辩护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能够主动弥补这一缺陷,将案件的真实图景完整呈现于检察官面前,为无罪辩护提供坚实的事实支撑。


(三)律师自行取证的风险研判与操作规范


律师自行取证在实践中亦面临相当的法律风险,需要后来者高度重视,做到事前研判、事中规范、事后留存。


第一,程序合规风险。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享有自行取证的权利,但须满足告知证人如实作证义务、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等实质性要求。本案辩护人在笔录首页即明确告知证人: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在笔录末页明确询问是否存在教唆作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行为,证人答称没有。这一程序设计出于合规必要,是抵御事后风险的重要防线。


第二,证人翻证风险。实践中,被辩护律师访谈的证人,可能在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再次问询时改变陈述,导致律师取证笔录的证明力受到削弱。本案辩护人采取了全程录音录像的技术手段,将询问全过程固定留存,一旦证人嗣后翻证,可通过视听资料还原其原始陈述,有效降低翻证风险。此外,见证律师在场可就询问过程出具证明,构建多重保障。辩护人还应在询问结束后及时将笔录副本留存,并提示证人签字确认的法律意义。


第三,妨害作证的刑事风险。这是律师自行取证面临的最大风险,亦是实践中最需高度警惕的红线。若被认定存在诱导证人作证或帮助伪造证据等情形,律师本人可能面临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追诉。本案辩护人通过见证人在场、告知义务履行、全程录像等方式构建了完整的程序保障链条,但仍需强调:在询问前须独立研判证人的证言内容与主观意愿,询问提纲应以开放式、中性问题为主,绝不向证人透露其他证据内容或暗示期望答案,否则极易触碰刑事红线。


(四)余论:

从“折中出罪”到“实质无罪”——司法适用路径的演变与期待


本案虽以不起诉告结,但仍有一个值得深思的现象:检察机关采用的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相对不起诉路径,在法律形式上仍预设了犯罪成立,仅在量刑层面作出宽缓处理,并未正面回应辩护人所主张的“代为实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核心命题。这种回避并非孤例。纵观近年来“代为实开”型案件的司法处置,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构成了所谓“折中出罪”的三种典型路径:要么以“情节轻微”绕开实质定性,要么以“证据不足”回避法律评价,要么以“认罪认罚”换取量刑宽缓。三种路径形式各异,本质相同——均未在“代为实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开”这一根本问题上给出正面答案。这种系统性的回避,恰恰折射出当前司法实践在该类案件上所面临的深层困境:即“入罪标准过宽、出罪路径过窄”的结构性矛盾。


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长期以来被作为行为犯处理,司法机关习惯于以票据流转的形式特征作为入罪标准,而不去深入考察行为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骗税意图和实际的税款损失。这种路径依赖造成的后果是:大量具有真实业务背景、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市场主体,因票据管理不规范而承受远超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追诉风险,既不利于保护实体经济,亦与刑法谦抑原则存在根本矛盾。具体到本案,A某某退缴的314万元最终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正是“折中出罪”路径下当事人付出的隐性代价——在实质无罪路径下,这笔款项的法律性质本应被重新评价;而在相对不起诉路径下,由于犯罪事实仍被视为成立,退缴款项的没收便顺理成章。这种“虽不入罪但仍承担犯罪后果”的尴尬处境,正是折中路径无法真正解决的内在矛盾。


2024年《解释》的出台,是对上述困境的正面回应。该条款以“目的+实害结果”的双重门槛重构了本罪的出罪路径,为司法机关在个案中正面适用实质无罪标准提供了充分的规范依据。可以预见,随着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入适用,“代为实开”类案件的处理将逐步从“折中出罪”向“实质无罪”的正面认定演进。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工作重心,也将相应地从说服检察机关“情节轻微”或“证据不足”,转向直接论证“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进而推动司法实践从形式判断走向实质判断,回归刑法谦抑性的本来面目。这不仅关系到个案当事人能否获得最完整的法律评价,更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环境下,刑法能否真正承担起其作为“最后保障法”的角色和“最后手段性”的性质定位——对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虚开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对仅具行政违法性的代开行为则坚决不入罪。唯有如此,刑法才能在保护国家税收秩序与保护市场经济活力之间,找到真正合理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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