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七家再生资源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市某区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利用其中三家公司对外签订多份《废旧物资处置合同》,经审计共收取货款1.04亿元,扣除合同已履行和退款部分,共计造成客户损失44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145万元。李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韩英伟律师、赵爱梅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等,法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排除了《鉴定意见》和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不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案件审理期间,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3年至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认为本案是正常的民事合同纠纷。2026年3月26日,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5年至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李某的行为究竟是正常的商业经营亏损,还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罪。法院虽然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从量刑建议十五年到最终五年六个月的判决结果来看,辩护工作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以下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简单说就是签约时是否压根没打算履行合同,只想骗钱。而普通合同纠纷,往往是签约时有履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考量签约时是否有履行能力、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实际履约行为、未能履行的原因是主观故意还是客观障碍、事后是否有积极补救等因素。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有几份民事判决为证。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是疫情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未按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合同诈骗金额的依据。辩护人提出,该涉案审计报告系以报案人的口供、合同及部分磅单作为依据进行核算,审计依据没有完整供货磅单、未经各方确认,缺失被告人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购销合同,货流凭据等重要关键性证据。对报案人提货数量,金额,审计单位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确认,因公司缺失可靠,完整,原始凭证和记录,审计依据不足,故该审计报告证明力不足,不能据此认定犯罪数额为44,633,929元。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只认定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未供货的1145万元,为李某以小额合同套取大额的合同诈骗金额。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以及如实陈述了其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未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其对犯罪性质有所辩解,认为系民事纠纷。李某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法院采纳了公诉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法律意见。案例警示:本案的裁判结果反映了法院对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数额认定的审慎态度,既没有因公司存在亏损和部分未履行而直接定罪,也未将经营资金等同于全部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规范财务管理和合同管理、保留完整履约记录是防范风险的基础,一旦涉及刑事程序,自首和认罪认罚等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十分显著。商业经营中的亏损与合同纠纷并不当然等同于刑事犯罪,但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这也是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核心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