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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一起非法采矿案背后的辩护逻辑

今天分享一起本人承办的非法采矿罪不起诉案件。本案中,当事人曾因证据不足未被批准逮捕,而在审查起诉环节,辩护人从证据合法性、法律适用准确性、侦查程序完整性三个维度,提出了全面的无罪辩护意见。希望这起案件的辩护思路,能为同类非法采矿罪案件的辩护提供参考。





辩护核心一:定罪关键证据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非法采矿罪的认定,首要前提是查清 “非法开采的数量”,而数量认定必须依赖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本案中,公安机关据以指控当事人超量开采砂石的核心证据 ——《采砂量估算测量报告》,存在多重致命缺陷:


1. 委托主体违法:利害关系方出具的报告缺乏公正性

案涉报告的委托单位是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而非侦查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更关键的是,该公司与当事人经营的砂石厂存在合作协议,砂石厂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直接影响该公司押金收取、款项留存等核心利益,二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由利害关系方单方委托出具的测量报告,天然缺乏中立性,真实性根本无法保障。


2. 出具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法定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认定开采量的报告,必须由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法定主体出具。而本案出具报告的某矿产资源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法定适格主体,其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合法性。


3. 测量结论失真:未扣除历史盗采量,与客观事实相悖

卷宗证据明确显示,案涉采区在当事人开采前,已存在大规模偷挖盗采行为,且盗采区域与当事人采砂范围重合,直至测量前仍未恢复治理。但测量机构未将该部分历史盗采量扣除,直接将全部挖方量计入当事人开采范围,导致结论严重失真。


4.  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申请重新测量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将专门性问题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赋予其申请重新测量的权利。但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该报告依法应被排除。





辩护核心二: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明确,并非所有 “超量采砂” 都构成刑事犯罪,关键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1. 当事人并非 “无证采砂”,具备合法许可基础

根据司法解释,河道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核心前提是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本案中,当事人合作的某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采砂行政许可。许可到期后,该公司已向政府申请延长合作期限,当事人也按约定编制了河道修复方案,积极协调延续手续。因此,本案本质是行政许可延续争议,而非刑事犯罪。


2. 主观无犯罪故意:基于对政府与国企的合理信赖

当事人为采砂项目投入超千万,但按规划采砂量计算,全部开采完毕后利润仅百余万元,远不足以覆盖成本。结合当地行业惯例,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在不超规划长度的前提下,适度超量开采符合当地管理规则。因此当事人主观上是为了收回投资,而非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与恶意偷挖盗采的非法采矿行为有本质区别。


3. 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行政违法不能升格为刑事犯罪

采砂行政许可到期的情况情况下,即便当事人存在超量开采行为,也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非直接以刑事犯罪追究责任。将行政争议升格为刑事案件,违背了“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辩护核心三:侦查程序违法,关键证据未依法调取



完整的证据链是定罪的基础,而本案侦查机关存在“应当调取而未调取” 关键证据的程序违法问题:

1.当事人主动到案的证据缺失:当事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但卷宗中无相关笔录及到案经过材料,导致当事人的自首或坦白情节无法认定;

2.核心佐证证据未调取:能够印证开采量真实情况的用电量数据,留存于供电所,但侦查机关未依法调取,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结语:非法采矿罪辩护的关键思路



从本案的辩护逻辑可以看出,非法采矿罪的辩护并非简单否认 “采砂行为”,而是要精准切入三个核心:

一是证据合法性审查,重点核查测量报告、价值认定等关键证据的委托主体、出具资质、程序合规性;

二是法律适用准确性,严格区分 “无证采砂” 与 “许可延续争议”,判断是否具备犯罪故意;

三是侦查程序完整性,监督侦查机关是否全面收集证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只有从这三个维度全面突破,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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