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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 | 个体司机私卖运输中的货物,为何二审改判无罪

2025年

个体司机私卖运输中的货物,为何二审改判无罪





一、案情简介


王某和李某为个体运输司机,2021年的一天,他们为货主运输货物途中因超载被路政部门查扣,接受处罚后放行,为弥补损失,他们分别私卖30多吨货物,货主知道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盗窃案,王某、赵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问询后主动赔偿货主损失并取得货主谅解,公安部门仍按盗窃罪立案并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二人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家属委托律师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






一、法院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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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二、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抗诉;

二、撤销一审法院对王某、赵某的有罪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赵某无罪。








二、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此要构成盗窃罪,必须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这是构成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王某、赵某为货主运输铁精粉,合法从货主处取得货物,不存在秘密窃取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在1997年由其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一书中指出:“本罪(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他人财物时,所侵占的财物就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财物行为时,所窃取的财物并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这是两罪在客观方面的显著区别”(详见该书510页),可见盗窃罪犯罪对象不是一般的公私财物,而是盗窃行为人控制之外的财物,本案王某、赵某将代为运输的货物中途擅自售出,该批货物在其控制之下,售货行为不应视为盗窃。

王某、赵某将其控制之下的货物擅自处理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这是因为:侵占罪客观方面体现在“拒不退还”,王某、赵某将不当所得全部退还,不符合这个要件;侵占罪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货主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追究行为实施人的刑事责任。所以王某、赵某不构成侵占罪。

王某、赵某的行为侵害了货主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王某、赵某已赔偿货主损失,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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