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劳务分包人员。为缓解工程项目资金短缺、无法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王某向李某提出借款。在协商过程中,李某要求王某提供担保人及其收入证明等材料。因王某未能找到有正式工作单位的人员为其担保,遂通过公厕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到一名私刻印章人员,伪造了一枚甲市高级中学的印章,并加盖于担保人冯某的收入证明之上。2022年6月10日,王某与冯某一同找到李某,从李某处借款15万元。此后,王某再次通过同一名私刻印章人员,伪造了一枚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事劳资处的印章,加盖于担保人赵某的收入证明上,并再次使用此前伪造的甲市高级中学印章,加盖于担保人冯某的收入证明上。2022年7月26日,王某与赵某、冯某一同找到李某,从李某处再次借款15万元。2024年,李某从朋友处得知冯某并非甲市高级中学的工作人员,遂意识到被王某欺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王某于2024年9月30日被甲市公安局A区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30日经A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王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伪造印章用于借款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以及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哪些情节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本案中,王某通过小广告联系私刻印章人员,先后伪造甲市高级中学印章一枚、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事劳资处印章一枚,并加盖于担保人收入证明之上。该行为已完全符合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属于行为犯,原则上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即构成犯罪,不以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必要。本案中,王某虽先后伪造两枚印章,但其行为目的系为解决工程项目资金短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实际困难,借款用途具有正当性,且未将伪造印章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上述情节虽不影响罪名成立,但可作为量刑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伪造印章事实,未作隐瞒或推诿,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当庭再次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而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行为,并非预谋性或职业性伪造印章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综上,该案件警示我们:王某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借款,初衷虽可理解,但采取伪造印章的方式解决问题,反而使自己身陷囹圄。当事人在面临资金困境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如与施工方协商、申请工程款垫付、依法主张债权等,切莫因一时之困而触犯刑法,最终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