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担任一家餐厅店服务员岗位,2025年8月1日18:05下班打卡、18:08锁门下台阶时摔倒受伤骨折,花费医药费20000余元。后王某向行政机关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该单位工作地点在商场内部,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某已完成工作、离开工作场所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主张受伤属工作时间与场所合理延伸,受伤地点为餐厅管理区域,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决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三者同时具备,其核心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一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法定情形。原告王某主张受伤地点台阶为单位管理区域,属工作场所合理延伸;受伤在下班合理时间内,属工作时间合理延伸;原告因案外人堆放物品箱子导致受伤,属工作原因,因此被告行政机关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并重新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下台阶才能视为工作时间结束” 无法律依据。原告已在18点完成工作,18:05打卡下班,“下班后下台阶” 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原告工作时间的认定应以“完成工作任务” 为核心,原告打卡并完成收尾工作后,已不再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状态,下台阶仅是其回家下班的通行路径,与工作行为无任何关联,不符合“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的法定情形。因该单位地点亦属于商场管理,故原告对“工作场所延伸”的主张属于过度扩大解释。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应限定在与职工工作直接相关、为完成工作或上下班必要的范围内。案涉台阶与餐厅店的经营活动无任何关联,原告在下班离开餐厅后下台阶前往停车场回家的行为,已超出工作场所的合理边界,属于纯粹的私人出行范畴,与工作无任何牵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情形。综上,王某已完成工作任务、超出工作时间并完成下班考勤,实际离开工作场所,其下台阶摔倒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因此,其主张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合理延伸,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设立在呼和浩特的全资分支机构,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于2010年正式成立。依托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的强大后盾,律所深耕本土法律服务市场,现拥有两百余名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办公环境优越、配套齐全,恪守“诚信、卓越、创新、开放、共享”的盈科文化。律所聚焦各类法律需求,核心业务领域全面涵盖:企业治理、并购重组、知识产权、婚姻家事、刑事辩护、金融房产、商事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处置、劳动纠纷、侵权维权、民事纠纷、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顾、医疗纠纷、建设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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