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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个体工商户发生安全事故,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个体工商户发生安全事故,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市一家废旧金属回收服务站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该站系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甲个人经营。事故发生当日,站内员工乙在使用切割机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引发密闭不锈钢桶爆炸,经急救无效身亡。
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接报后迅速赶赴现场处置,并于同年8月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以该服务站违反安全生产相关义务为由,对其处以罚款30万元;二是以经营者甲作为第一责任人履职不到位、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为由,对甲个人处以罚款1.62万元。甲已全额缴纳个人罚款,但认为对服务站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遂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撤销对服务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判决:
驳回行政机关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个体工商户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行政机关能否同时对该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个人分别处以罚款?
一、“双罚制”的适用前提:责任主体必须相互独立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从条文表述看,立法者确实采用了“双罚制”的立法思路。然而,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单位”与“个人”必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
本案中涉案的服务站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形式,其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不具备独立于经营者的人格和财产。对个体工商户罚款,本质上就是对经营者个人财产的处罚;再对经营者本人处以罚款,实质上是对同一笔财产进行了两次惩罚。因此,“双罚制”的适用必须以责任主体资格相互独立为前提。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个人在人格和财产上无法分离,不具备适用“双罚制”的基础条件。行政机关忽视这一法律性质而实施双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实质上的重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旨在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造成实质不公。
本案中,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引发了两份罚款决定。虽然形式上处罚对象分别为“服务站”和“经营者甲”,但由于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混同,两份罚款最终均由同一责任主体承担,当事人因同一行为承受了两次财产减损,与“一事不再罚”的立法精神直接冲突。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行政处罚合法性时,不仅关注形式上的处罚主体是否相同,更重视实质上的责任承担是否重复。个体工商户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处罚“单位”和“个人”,实质上构成对同一财产的重复剥夺。法院撤销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正是为了纠正这种变相的双重罚则。
三、正确追责路径:直接追究经营者个人责任
个体工商户发生事故,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责任追究。正确的法律适用路径应当是直接追究经营者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而非将个体工商户作为“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甲作为经营管理者,负有确保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后,完全可以依据其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等违法事实,对甲个人依法处罚,既实现责任追究的目的,又避免法律适用错误和实质不公。
二审法院还考虑了经营者已全额赔偿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等情节,体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行政机关在查处个体工商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准确识别其法律性质,对经营者个人追责,而非对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个人分别处罚,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公正。
综上,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责任财产,不具备适用“双罚制”的前提。行政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个人分别罚款,实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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