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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张某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债务

张某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债务?



【案情简介】              


张某原为某公司普通职员。2017年,A公司申请将张某变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称对此毫不知情,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张某”的签名均为他人冒名签署。2019年,张某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发现被冒名登记,于2021年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变更登记材料中签名系冒名,撤销了将张某变更为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
2022年,A公司因欠付债权人李某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李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后,张某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判决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一、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一、冒名登记与借名登记的核心区别
冒名登记与借名登记的核心区别在于,被登记人对登记行为是否知情并同意。不知情或虽知情但不同意,一般应认定为冒名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者不承担责任。该条款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被冒名者既无出资设立公司或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令其承担股东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一步明确,认定冒名登记应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被登记人是否知晓公司存在、是否同意变更登记、是否与公司及实际股东存在利益牵连、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本案中,张某所任职公司并非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知晓A公司存在或同意变更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及实际股东之间存在利益牵连,或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原审仅以张某被要求代持登记时未明确反对、将身份证件交给任职公司等为由,认定其不属于冒名登记,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
二、生效行政判决对民事案件的证据效力
生效行政判决已撤销了变更张某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行政判决虽不具有直接否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对本案审理具有证据参考意义。民事案件审理应避免与行政判决结果冲突,否则将导致裁判矛盾,损害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民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在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保持协调。
三、刑民交叉背景下的统筹协调
执行法院已查明本案与某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存在重要关联,债权人李某系该案投资参与人,法院已裁定中止对A公司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对张某的追加执行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应依法与刑事案件统筹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体现了对被冒名登记者权益的审慎保护,避免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产生冲突。
综上,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若能够证明其对登记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不应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遭遇类似情况者,应及时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违法登记,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充分举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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