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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抢夺木棒反击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抢夺木棒反击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案情简介】              


杨某与被害人李某同系某农场居民,两人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24年8月1日20时许,李某酒后手持一根木棒来到杨某家中寻找杨某未果,与杨某之妻发生争吵、撕扯后离开。
李某在走出杨某家院子十几米后,遇到与邻居饮酒后一同回家的杨某。李某边走边骂,声称要打死杨某,不顾邻居劝阻,持木棒击打杨某。杨某躲过击打后顺势抓住木棒另一头将其抢下,随即用木棒横着抡击李某头部一下,致其倒地。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一、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4355.33元。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杨某夺过木棒后抡击被害人时,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其行为是否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一、不法侵害起始时间:应从整体进行考察,而非仅限于杀伤的瞬间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错误理解为仅包括不法侵害发生瞬间——用刀杀人即举刀挥砍时,用枪杀人即扣动扳机时。实践中,一般人不可能如此精准地掌握防卫时间。
对不法侵害应当整体进行考察,从开始到结束,并非只有杀伤瞬间才能实行防卫。就不法侵害的起始时间而言,只要发现对方具有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紧迫性,则能够对之实行防卫。本案中,杨某面对对方手持木棒逼近自己并扬言伤害自己时,站在一般人立场完全可以认为对方即将实施不法侵害,即便此时实行防卫亦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况且李某已着手实施击打行为,该行为具有现实性、紧迫性、破坏性,杨某此时夺过木棒还击,在主观上应更容易判断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正在进行。
二、不法侵害结束时间:侵害动作完成不等于不法侵害结束
就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而言,不能认为侵害人的某一次侵害动作完成,就不能再实行防卫。在大多数情况下,侵害具有连续性,第一次侵害结束不等于全部侵害完成,而是要看是否存在再次侵害的可能性。只要侵害的危险没有排除,就可以实行防卫。除非侵害结束后,侵害人已经脱离现场,再次侵害的危险已经排除,被侵害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得到保障,才能不再以防卫为名进行反击。
本案中,杨某躲过李某的击打,顺势抓住木棒另一头,夺过木棒后随即击打李某,这一行为过程是连贯一体的,中间没有明显中断。同时,李某在木棒被抢走后没有停止攻击,没有逃离现场,没有求饶,没有任何停止攻击的语言或行为,无法证明其已经失去侵害能力或已经放弃侵害。在木棒被杨某抢走后,李某没有停止攻击、逃离现场,此种情形下,站在一般人的立场,面对突如其来的伤害而产生的恐惧、紧张心理,完全可以认为侵害人有可能要对木棒进行争夺继续实施侵害,不法侵害并未结束。
三、防卫时间判断标准:立足防卫人当时情境,而非事后理性分析
在判断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时,必须克服“上帝视角”“事后诸葛论”等惯性思维,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与可能反应,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和立场,考虑防卫人防卫时的恐慌、紧张等心理因素,对防卫人的主观认识作出合乎情理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李某携带木棒对杨某实施侵害,该木棒作为唯一的武器,获得木棒控制权的一方势必占据优势。要求防卫人在紧张情境下对不法侵害是否还会继续作出准确判断,实属强人所难。只有把前因后果结合起来分析,立足于防卫人防卫时的立场、情境和心理状态,才能判断杨某实行防卫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最终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
综上,在判断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时,要围绕不法侵害的现实性、紧迫性,不法侵害是否有明显中断,是否存在再次侵害的可能性,以及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对其认知判断、心理状态等因素的影响,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逻辑的推断、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以完全理智、足够警惕的标准苛求防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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