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妻子同为甲公司职工。2024年5月28日,二人从17时45分加班至21时打卡下班,随后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沿合理路线返家。21时10分左右行至某路段时,一条突然窜出的流浪狗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倾倒,夫妻二人均摔倒受伤,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黄某当即报警。因无法找到涉事犬只主人,交警部门未能出具常规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事故情况证明》,载明事故系二人被无主犬只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跌倒,当事人无责任。人社局在工伤核查阶段专门发函向交警部门核实: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有无明显驾驶不规范行为;无主犬只是否突然主动向电动自行车冲撞;该起电动自行车与无主犬只碰撞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回函明确说明,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存在不规范行为,系无主犬只突然窜出引发碰撞,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甲公司知晓后,以“狗不是交通事故适格当事人,本次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至法院。二、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黄某夫妇所受伤害依法构成工伤。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职工加班后返程途中被流浪狗撞倒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需同时满足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两个要件。合理时间,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是指往返于上述地点之间的合理路径,包括顺路接送子女、买菜等日常所需活动,但不包括与上下班无关的私人活动。本案中,黄某夫妇系加班结束后即时从单位出发返程,行进路线属于从单位到住所地的合理通勤路径,符合“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双重要求。加班后返程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延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此外,二人系夫妻关系,黄某搭载妻子共同返家,属于家庭日常通勤的合理范畴,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甲公司主张“狗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该事件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纠纷”,该主张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并未限定碰撞对象必须是适格的“交通参与人”,只要事故发生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因车辆存在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即符合交通事故的成立要件。本案中,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及回函已明确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认定黄某夫妇无责任,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核心要求。根据人社部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则,二人的情形完全契合法定工伤认定标准。甲公司在主动申请工伤认定、配合工伤调查阶段已认可事故属于工伤情形,事后反言提起诉讼,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公定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否则法院应予维持。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人社局的认定结论,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厘清了通勤类工伤的认定边界:即便事故碰撞方为动物,只要满足通勤时间路线要求、经主管机关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劳动者的合法工伤权益就应当得到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