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学校教师。2024年3月某天下午,张某加班结束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顺道前往附近中学接女儿放学。途中经过某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张某倒地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臂骨折。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学校则认为,张某系接送孩子而非直接回家,属于办理私事,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学校诉讼请求,维持人社部门对张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职工下班途中顺道接送未成年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范畴?一、接送未成年子女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构成“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下班(含加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即下班后立即或短时间内前往学校,而非先处理其他私事或间隔很久再外出;二是通勤路线以回家为主要目的,接送孩子系附随行为,行程主线是从单位返回住所,接送子女系顺带完成,而非专门绕远办私事;三是路线上仅轻微绕行,未严重偏离通勤方向;四是子女尚未成年,客观上需家长接送,属于日常生活必需活动。本案中,张某加班结束后顺道接女儿,符合上述全部条件,交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亦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取决于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已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用人单位仍负有两项法定义务:一是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人社部门申报工伤;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离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全部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职工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中,张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如学校已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则相关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学校仍应依法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学校未缴纳工伤保险,则全部工伤待遇应由学校承担。以下情形一般不构成工伤:下班后先处理其他私事、间隔较久再去接孩子途中发生事故的;大幅度绕路、完全脱离回家方向,偏离合理通勤路线的;本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上班中途请假外出开家长会或专门接孩子,非通勤途中的。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时,通常会综合考量职工下班时间、接送孩子的实际距离、日常接送习惯等因素,并非所有接送行为均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准备以下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加班记录、导航路线截图、孩子学校放学时间证明、日常接送孩子的聊天记录或通话记录等,以证明接送行为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此外,此类交通事故中,职工可同时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医疗费不能重复报销,伤残类补助可分别获得。建议职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职工下班途中顺道接送未成年子女,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合理活动,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