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管教为名长期暴力殴打未成年子女致死,如何定罪量刑?2022年8月底,十周岁的小王随父亲王某和继母徐某到A市共同生活,就读于该市某小学。同年12月,学校改由线上教学。2023年1月至2月,待业在家的徐某时常向王某反映小王学习不好、难以管教等情况,并杜撰班主任反映小王上课注意力不集中、偷拿同学物品等问题。在此期间,王某、徐某以管教为由频繁采用拳打脚踢或持戒尺、木棍、钢管等工具对小王的头部、躯干及四肢进行暴力殴打,还采用跪搓衣板、站在凳子上罚站、不许睡觉等方式体罚小王。同年2月7日,小王因被殴打致腿部流血,徐某带其就医,在医生要求进一步检查治疗时,徐某以次日会带小王去熟悉的医生处治疗为由拒绝,仅要求清创缝合。回家后,王某与徐某对小王继续施暴。一周后小王出现大小便失禁并卧床不起。2月16日10时许,徐某发现小王呼之不应,两小时后二人将小王送医,小王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小王系遭钝性外力反复作用致全身大面积皮肤损伤,引起皮下组织感染、坏死并继发间质性肺炎及心肌炎等,终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一、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以管教为名长期暴力殴打未成年子女致死,应认定为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故意不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在于行为人明知其暴力行为可能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仍对伤害结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而虐待罪则以控制、折磨为目的,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对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结果仅存在过失。本案中,王某、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频繁拳打脚踢及持戒尺、木棍、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应认定二人对其暴力行为会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系明知。徐某虽曾带小王就医,但在医生要求进一步检查治疗时拒绝,回家后王某又不顾小王刚缝合伤口,依然持工具暴力殴打。二人显然已超出追求肉体和精神摧残的虐待故意范畴,应认定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在小王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情况下仍听之任之,足见二人对小王重伤乃至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在客观行为上亦有明显区别。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模式多表现为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程度较强,手段残忍,且暴力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虐待罪则表现为长期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身体损害,重伤或死亡结果系长期虐待间接导致,具有累积性因果关系特征。本案中,王某、徐某频繁使用戒尺、木棍、钢管等硬质工具击打小王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在长达一个多月时间内持续施暴,暴力程度严重。在小王腿部流血就医后,二人仍不停止施暴,最终导致小王全身大面积皮肤损伤、皮下组织感染坏死,继发间质性肺炎及心肌炎,终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王某、徐某作为对小王负有监护职责的父亲和继母,以管教为名,一个多月内频繁对未成年人暴力殴打,在医生要求进一步检查时拒绝,在被害人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时听之任之,放任死亡后果发生。二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量刑方面,综合二人在暴力程度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区分。鉴于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以管教为名长期暴力殴打未成年子女致死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暴力程度、因果关系等综合判断,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虐待罪,依法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