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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甲某涉嫌贷款诈骗十九万,检察院为何决定不予逮捕?

甲某涉嫌贷款诈骗十九万,检察院为何决定不予逮捕?



【案情简介】              


甲某因分包工程资金短缺,于2022年8月经朋友引荐认识贷款中介人。双方约定由甲某提供身份证并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其他资料由中介负责办理,贷款到账后双方各分一半。同时中介承诺,第一笔贷款办成后继续为甲某对接其他三家银行办理贷款。
遵照中介安排,甲某办理了接收贷款的银行卡及绑定账户的手机卡。贷款19万元到账后,甲某按约定与中介分款,并额外支付6000元委托中介代为偿还一年利息,剩余款项陆续用于工程。贷款所用的银行卡和手机卡由中介收取,甲某曾问及无卡如何还款,中介称可直接到银行柜台办理。后甲某因经营不善未能还款。中介团伙及其他涉案人员共80余人已归案,部分已被判处贷款诈骗罪。
202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将甲某刑事拘留,责令退赃89000元。

【处理结果】              


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


【律师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涉案金额19万元,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主要基于以下三点:
一、甲某的行为欠缺主观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要件。甲某贷款的真实目的是为分包工程筹措资金,事实上也将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并未用于挥霍或违法活动。贷款过程中,甲某仅提供身份证并在文件上签字,未参与伪造资料等行为。
贷款到账后按约定分给中介一半,系在中介承诺继续为其办理更多贷款的前提下进行,不能据此推定甲某与中介存在不还款的合谋。相反,甲某主动询问无卡还款事宜、额外支付6000元委托中介代偿一年利息等行为,均表明其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计划,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参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列举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甲某均不符合。
二、甲某不具备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甲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工程,未能还款系因经营亏损,而非主观恶意。到案后主动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甲某离异后独自抚养两名未成年儿子,家庭责任亦促使其积极向善,不具备逃避侦查、毁灭证据或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三、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决定甲某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介团伙及其他犯罪分子已以贷款诈骗罪被追究,但甲某与他们的主观状态存在本质区别——甲某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对中介伪造借款人职业证明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与他人共同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
然而,根据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涉案金额仅19万元,且甲某已退赃89000元,尚未达到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甲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社会危险性,其行为亦未达到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检察院据此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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