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陈某因产品责任纠纷将某公司、某经营部、赵某、孙某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王某等三人共计50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法官主持下,李某代表王某同各被执行人先后达成了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第一份执行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第二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支付300万元,王某等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债权,被执行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对案件作结案处理。然而,王某事后主张,李某在执行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其冒用王某签名出具的,其并未授权李某进行执行和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份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本案的背景是:在本案之前王某曾针对执行法院原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未审核授权真实性且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损害了王某的利益。该案经执行异议、复议(一审、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终结执行裁定,剩余款项继续执行。在面临一审、二审败诉需继续支付高额赔偿款的不利情形下,被执行人委托代梅律师向高院申请再审(执行监督),代梅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后调取了一审、二审卷宗,深入研判案件,发现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重大漏洞,提出不同于原一审、二审阶段的新观点,反复与法官沟通,最终取得再审改判的重大胜利。此种情况下,王某只能将原来的法院执行行为存在问题的诉讼策略调整为确认合同无效,也即本案,但前案再审的胜诉极大降低了本案的代理难度。代理本案过程中,代梅律师亦丝毫不放松,反复与法官沟通,本案的裁判结果基本与代梅律师代理意见一致。在本案中,李某代签和解协议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王某。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法院在认定李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重点考察了以下事实:其一,王某在诉讼阶段多次向李某出具包含“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的委托书,且委托书载明授权期限至案子终止,并未将代理权限明确排除于执行阶段。其二,王某知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却对李某代签《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行为长期保持沉默,并通过李某了解案件进展,强化了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其三,和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进一步增强了被执行人对李某代理权限的合理信赖。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从而适用了表见代理规则。在确认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法院进一步审查了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谋虚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主张协议无效,其核心理由是李某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本身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存在上述法定的无效情形,亦未能证明被执行人在签约时存在恶意,因此,其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未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程序性要点,即“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启动与法院审查的基本条件之一,其核心在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针对现实存在的权利义务争议,是否有通过裁判予以保护的实际必要性。如果一份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无实际拘束力,即使通过判决确认其无效,也无法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现状,该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实际价值。故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已被新协议取代的第一份和解协议无效,缺乏诉的利益,故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