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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鉴定意见显示“轻伤”,检察院为何撤回起诉?

鉴定意见显示“轻伤”,检察院为何撤回起诉?




【案情简介】              


2021年,因电动车市场租赁纠纷,吴某与张某发生厮打。案发后,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吴某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用铁链锁或左手击打张某面部致其受伤。吴某委托郭彦卫律师作为辩护人,案件历时两年开庭审理。


【判决结果】                


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律师解读】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轻伤”鉴定意见往往被视为定罪的核心依据。本案辩护的成功,恰恰是从这份看似权威的鉴定意见中找到了突破口。
一、违反常识的疑点:案发当日为何没有鼻部伤情记录
辩护律师阅卷发现,案发当天的120接诊记录和第一次住院病历中,医生对张某头部、手部等进行了详细检查,但没有任何关于鼻部疼痛、红肿、出血或骨折的记载。按医学常识判断,鼻骨骨折属于较为严重的伤害,伴随剧烈疼痛和明显外观变化。若吴某确实用铁链锁击中张某鼻部致其骨折,张某必然当场感到剧痛,医生在接诊时也应当发现并记录相应体征。然而,最早的病历中并无任何鼻部异常记载,张某本人也未向医生主诉鼻部不适。辩护律师据此指出核心事实:事发当日张某的鼻子根本没有受伤。
更重要的是,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用铁链锁或左手击打张某面部”,但案发后警方并未提取到铁链锁这一关键物证,所谓的“左手击打”也缺乏伤情对应。伤情记载的缺失与指控行为之间形成了无法弥合的断层,使本案的证据链条从一开始就存在重大缺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伤情形成时间的疑问始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基础便不牢固。
二、鉴定依据的病历自相矛盾:伤情系殴打所致还是自行摔伤
第一份鉴定意见依据了两份病历,其中第二份病历(案发3天后)突然出现“鼻骨骨折”的诊断,引发了一系列合理怀疑。首先,该病历的体格检查栏明确写着“耳鼻未见异常分泌物,无压痛”,这一记载与“鼻骨骨折”的诊断自相矛盾——骨折通常伴随压痛或出血,但医生检查时未见异常。其次,该病历明确记载受伤原因系“患者不慎摔伤头部”,而非被人打伤。这就产生了一个关键问题:张某的鼻骨骨折究竟是案发当天被打所致,还是出院后自行摔伤造成?
辩护律师进一步指出,案发后前三天在医院未查出鼻骨问题,出院后张某曾去过工地,不能排除在此期间自行摔伤或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带着上述疑问,律师申请原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当庭追问下,原鉴定人承认“不能确定张某鼻骨骨折的时间节点”。这一关键质询答案意味着:鉴定意见无法证明骨折发生在案发时,无法排除伤情系事后形成。在刑事诉讼中,这一合理怀疑足以动摇整个指控的基础——既然伤情何时形成都无法确定,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便失去了事实根基。
三、程序权利的运用与重新鉴定揭开真相
在发现上述矛盾后,辩护律师充分运用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程序权利。首先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让其在法庭上接受质询,暴露其无法确定伤情形成时间的软肋;其次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聘请专业法医从技术角度对原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以专业对专业的方式揭露问题;最后申请重新鉴定——这是本案最关键的翻盘点。
律师调查发现,张某在案发几年前曾因车祸导致鼻骨骨折。新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对比历次影像片,发现张某鼻部的影像学表现与旧伤一致,没有新鲜骨折的迹象,影像没有变化。最终,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意见,认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仅为轻微伤,远未达到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轻伤标准。原鉴定意见被全面推翻。
综上,司法鉴定意见并非不可动摇的“铁证”。本案辩护以“伤情形成时间”为突破口,通过细致的阅卷比对、鉴定人出庭质询、专家辅助人辅助审查以及重新鉴定等程序性手段,成功揭示了“旧伤冒充新伤”的真相。这一案例有力证明:面对看似权威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仍应保持审慎,回归常识、深挖病历细节、善用法定的质证权利。当证据链条存在合理怀疑时,即使已有“轻伤”鉴定书,仍不能轻易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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