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某乡政府与傅某签订矿山开发合同,约定由傅某开发辖区内矿山,傅某按约支付押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傅某投入大量资金修建道路等配套设施并开展探矿作业,前期累计投入约210万元。2023年,某县政府才批准挂牌出让该矿山采矿权。2024年7月,案涉矿山被政府列入禁采范围,傅某最终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商无果后,傅某于2025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乡政府赔偿全部投资损失210万元,并支付投资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乡政府是否有权对外签订采矿开发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损失应如何分担?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矿业权出让的法定主体是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没有出让采矿权的法定权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乡政府超越法定职权对外签订矿山开发合同,属于无权出让,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乡政府明知自身不具备矿业权出让主体资格,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即以承包合同形式交由个人开发矿山,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将傅某的投入资产按性质分类处理:第一,押金系乡政府直接收取,属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直接返还。第二,修路投入所涉公路修建在乡政府辖区,乡政府从中获益,该部分支出无法原物返还,应折价补偿。第三,其他探矿、生产类投资损失,因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应当清楚自身无采矿权出让权限,过错程度更大,法院认定乡政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傅某签约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自行承担剩余20%的损失。此外,案涉矿山后续被划为禁采区,客观上已无法补办合法开采审批手续,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这也是法院区分返还与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矿业投资属于高风险投资,投资者不能仅凭乡镇一级签订的承包、开发合同就大额投入。乡镇政府不能代表国家出让矿产资源,投资矿业项目必须核实采矿权是否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挂牌、拍卖等法定程序出让,必须核查采矿许可证、规划、生态保护等全套审批文件。签约前务必核查法定审批主体及证照文件,避免投入大量资金后,项目因手续违法无法落地,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综上,乡级政府无权出让采矿权,其对外签订的矿山开发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应根据财产性质分别处理返还、折价补偿与过错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本案对同类矿业投资纠纷中合同效力认定及责任分担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