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孙某通过二手交易平台联系被害人杜某,欲购买其游戏账号,双方约定交易价格37000元。孙某付款后获取杜某的微信号、微信密码、支付密码及游戏二级密码,随即更换账号绑定关系并向平台申请退款。同年11月,孙某使用化名身份联系被害人李某,谎称自己为女性以降低对方戒备,骗取李某价值23000元的游戏账号及密码后,修改账号信息并绑定自己身份证。随后孙某以14000元的价格将该账号转卖给杨某,扣除平台手续费后实际获利7000元。2022年初,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积极退赔杜某37000元、李某23000元、杨某70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并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通过网络平台对特定人实施诈骗,能否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电信网络诈骗”并非独立罪名,而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远程式、非接触式诈骗犯罪。除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外,电信网络诈骗还具有以下核心特征:在犯罪手段上,行为人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通信工具,通过发布虚假信息、设置骗局等方式实施诈骗,具有远程性、非接触性的特点,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无直接面对面接触。在犯罪对象上,电信网络诈骗通常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行为人通过广撒网的方式寻找作案目标,而非事先锁定某一特定对象。在犯罪组织上,电信网络诈骗往往形成分工明确的产业链条,包括贩卖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话务引流、洗钱分赃等环节,上下游分工协作,具有组织化、专业化的特征。本案中,孙某的诈骗行为虽利用了网络平台,但与电信网络诈骗的上述特征存在本质区别。首先,在诈骗对象上,孙某通过二手交易平台看到被害人出售游戏账号的公开信息后,主动联系被害人,此时其作案目标已经特定化。孙某与被害人之间系点对点、一对一的联系,与电信网络诈骗“广撒网、一对多”的犯罪模式截然不同。其次,在犯罪手段上,孙某系单独作案,先后实施两起诈骗行为,每次均针对特定被害人,不具有以点带面的扩散性,也未借助网络渠道向不特定人群发布虚假信息。再次,在犯罪链条上,本案仅孙某个人实施诈骗行为,不涉及贩卖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洗钱等上下游环节,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分工协作的犯罪链条。综上,即使孙某利用了网络平台,从诈骗对象不特定性、犯罪手段扩散性、犯罪链条完整性等角度,本案均不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本案定性之争议直接关系到量刑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的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一审法院基于电信网络诈骗从严惩处的考量,认定孙某虽具从宽情节仍不符合缓刑条件,判处实刑三年。二审法院否定电信网络诈骗定性后,恢复诈骗罪一般量刑规则,结合孙某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改判缓刑四年。两审量刑差异的根本原因即在于定性不同——准确定性不仅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更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罚结果。综上,电信网络诈骗的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了网络工具为依据,还应审查其是否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是否具有一对多的犯罪特征以及是否属于有组织的分工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