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7日,甲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场监管局)监测发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广告,表述“X系列,红外热成像专业检测的最佳选择”的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于2023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并参照《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决定对某公司罚款20万元。某公司认为行政处罚过重,与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某法院。
变更某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00000元”为“罚款70000元”。二、撤销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7月15日修订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则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条款确立了“首违不罚”的适用规则,其适用需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其一,行为属初次违法;其二,危害后果轻微;其三,行为人已及时纠正。首先,关于违法事实认定。某公司自2022年5月底公司网站上线后,发布含有“X系列,红外热成像专业检测的最佳选择”表述的广告内容。该宣传用语使用了《广告法》所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已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对此,某区市场监管局的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某公司应予正视并引以为戒,在今后经营中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范。同时,结合现有证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某区市场监管局亦已认定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其次,关于危害后果的评估。涉案产品系测温热像仪,主要用于抗洪救灾、应急管理等领域,主要销售对象为电力运维部门,普通消费者对其认知度及购买意愿均较低。涉案广告自发布至产品下架仅历时约两个月,传播周期短、受众范围有限、社会影响较小。因此,尽管某公司确已构成广告违法行为,但综合考量其产品属性、目标受众、广告发布时长与载体特性,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和一般消费者认知的实际影响,可以认定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属轻微。最后,关于纠正行为的认定。某公司在获悉举报信息后,立即对涉案广告作下架处理,并于2023年6月17日主动关闭公司网站。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其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体现了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主观意愿。上述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要求的“及时改正”之条件。综上所述,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虽事实认定无误,但某区市场监管局未能就为何不适用“首违不罚”作出合理解释,其处罚决定在法律适用上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尽管一审法院在原罚款基础上作出调减,但结合某公司过往经营记录、当前财务状况及整体经济环境等因素,七万元罚款数额仍显过重。某公司的涉案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首违不罚”适用条件,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