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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助力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某公司与某经联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4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村公开拍租该村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工业建设用地15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竞得案涉土地并与村属企业某经联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后某公司在上述租用的土地上自行建造厂房。2017年2月,镇政府发现某公司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造厂房,向某公司发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8年8月、10月,因某公司厂房大部分建筑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属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萧山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分别向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公司限期自行拆除。后某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镇政府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某经联社返还土地租金、赔偿厂房拆除和搬迁损失及利息损失。



PART1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案涉厂房大部分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的保护范围内,极小部分位于建设控制地带内,某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实际建设单位,在案涉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未获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而导致案涉厂房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拆除。此外,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建造前已依约就案涉厂房的设计建造方案提交某经联社审核同意,故某公司因违法建造厂房被拆除而产生的赔偿损失、搬迁损失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判决:某经联社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PART2

典型意义


图片


本案系人民法院为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保护管理提供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例。大运河浙东运河浙江萧山—绍兴段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是司法审判的使命担当。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实际建设单位,在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对文物历史风貌和安全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公司因违法建造厂房被拆除而产生的赔偿损失、搬迁损失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为文物行政部门加强文物保护执法提供有力司法支持,明确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的行为规范,助力提升公众保护文物历史风貌和安全环境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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