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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非吸案中 “讲师” 是否构罪?非吸案底层员工的不起诉辩护意见

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现已进入贵院审查起诉阶段。受XXX本人委托,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指派郭欢担任其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通过询问XXX本人以及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依法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确规定有单位犯罪的情形,而本案所呈现的,恰恰也不是自然人直接实施犯罪,而是有公司的“外在形式”。而且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同样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就本案而言,XXX日常工作均是按照公司的决策意志开展的,在案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并未流入XXX个人账户,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另一方面,XXX所任职的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H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投资人所投入的资金也不由分公司支配,而是直接打入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分公司也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投资协议,在案投资协议中均显示乙方为“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以,本案不能抛开总公司而单独审查H分公司的情况,应当将分公司与总公司的行为、组织结构联系起来一并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以及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项下的第3点 “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之规定,本案应当从实质上以单位犯罪为主,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当将XXX这样的底层工作人员入罪。



二、在本案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应当将XXX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何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XXX在XXXX资产H分公司整个组织框架中,处于最低层级,基于如此层级地位,XXX只能基于雇佣关系接受单位指派参与基础工作,其对于所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流程、背景、操作方式等事项既无管理权,也无决定权,甚至对资金流向、产品资质等核心问题都没有知情权,也实际不知情。在此情况下,XXX显然不是XXXX资产H分公司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



三、XXX对于XXXX资产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司不具备认识能力,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通过在案证据显示,***具体证据内容略***,可得知公司在向员工宣传时对于公司金融资质以及客户投资风险保障均有相应的宣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此,通过上述证据再结合***具体证据内容略***,XXX并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四、本案认定XXX“讲师”身份证据不足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径行认定XXX系公司“讲师”,并据此定罪,具体如下:

***具体证据内容略***




上述笔录内容与XXX本人笔录均能够互相印证,证明XXX虽然做过培训人员,但其所讲述内容均是针对公司员工所进行的职场礼仪等培训,并未涉及投资返利等内容。因此不能对XXX以公司“讲师”的身份据以定罪。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检对于金融犯罪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司法方针,恳请检察机关能够考虑XXX在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H分公司属于最底层业务员的身份,以及其在公司就职的两年时间中所领取的薪酬仅仅是正常的工资标准,并无畸高的不当收益,并且其加入公司前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加入公司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等情形,最终能够对XXX不起诉处理,从而彰显检察机关法治化、人性化、科学化的执法温度。

      此致

XXXX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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