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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李某信用卡透支十万元,为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李某信用卡透支十万元,为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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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4月,上诉人李某向某信用卡中心申领某银行信用卡,核发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某银行信用卡不支持现金提取及现金充值;境内、境外常规刷卡消费;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等途径进行信用卡消费。《领用合约》同时规定持卡人申请某产品业务后,某产品转入持卡人同名的借记卡人民币账户,持卡人分期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
2020年5月至2023年2月,李某通过电话多次向某银行申请某产品,某银行将李某所申请的某产品通过信用卡账户转入李某本人同名借记卡账户,李某将某产品支取后用于生活支出。
2023年2月以后,李某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某信用卡中心多次短信催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3年11月,李某家属归还某银行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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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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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是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如何认定发卡银行违规?
一、关于发卡银行变相发放贷款的认定
案涉信用卡无法刷卡消费和取现透支,持卡人将授信额度申请为现金,资金转入其同名借记卡后分期还款,该业务属于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
2017年之前,信用卡仅能刷卡消费和取现透支,授信额度不能直接申请为现金。2017年《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预借现金业务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部分银行据此创新发行预借现金与分期还款组合的信用卡,满足了持卡人对小额信贷的需求,逐渐成为主力产品。
李某案中的信用卡正是上述业务体现,其申请的资金应属贷款。《贷款通则》将贷款定义为按约定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但该通则已不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内;2024年《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仍规定信用卡透支不适用。因此,认定现金分期业务是否属于贷款,并无现行有效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银行业法律、规章,认定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是否属于贷款业务,并无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对此种行为应以社会普遍认知的标准进行认定。持卡人将授信额度申请为现金,按照约定偿还发卡银行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属于贷款行为。最高法院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对于贷款行为所产生的金融借款纠纷也进行同性质认定,并且在与发卡银行主管部门、部分发卡银行座谈交流中对于现金分期还款业务就是贷款业务业已形成同一认识。
故此,上述案件中李某与发卡银行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发卡银行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
二、关于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中“违规”的认定。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转账和支取现金合计不得超过现金提取授信额度。李某案中发卡银行存在以下违规:一是预借现金额度不得超过总授信额度的50%。李某总授信10万元,实际获得贷款约10万元,违反规定;二是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应等于透支转账与支取现金之和,现金提取数额制约透支转账数额。案涉信用卡不具备现金提取功能,发卡银行仍将资金透支转账至他人同名储蓄卡,亦属违规。
李某无法使用某银行信用卡直接提取现金与消费,其每次使用资金时须向某银行电话申请,该银行在李某申请后将资金转入李某名下其他借记卡内。李某申请某产品后即分期按月足额偿还,次月开始偿还本金及服务费。
本案,某银行信用卡不具有现金提取、消费的服务功能。李某系向某银行借入资金,分期偿还,无免息还款期待遇,故李某所使用的某银行信用卡不具备透支型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本质特征,该卡系李某以信用为担保向某银行贷款的载体。
综上,李某与发卡银行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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