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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编辑: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3-10

原创: 包亚琴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处理好定罪事实、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问题,合理地定罪量刑,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防止不适当的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保障人权。



 

一、何种刑法适用属于重复评价?   



对何种刑法适用属于重复评价,可以作狭义和广义的理解。无论是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重复评价,都应该被禁止。 



(一)狭义上的重复评价,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其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



定罪上的重复评价
量刑上的重复评价
是指对于某一事实,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再拿来作为认定乙罪的事实。法律禁止重复论罪。
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后,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用的情形。
例如:
使用暴力强制猥亵被害人,然后乘被害人穿衣物的瞬间拿走其财物的,对暴力行为不能同时评价为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只能认定被告人不是通过暴力取财,最终对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
过失致人死亡的死亡后果、强奸罪的暴力行为,都已经被评价为定罪事实,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一部分加以评判,如果再作为量刑事实评价,会得出对被告人双重不利的结论,就是重复评价。




(二)广义上的重复评价,则在前述内容之外,还包括量刑上的不利宣告,是一种非典型的重复评价。



指在量刑过程中,对定罪量刑事实进行认定时,虽然没有明显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并由此得出明显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结论的,也属于重复评价的范畴。换言之,在广义的重复评价背景下的量刑上的不利宣告,是指刑罚适用的结论,因为建立在相关事实或多或少以前已经被评价的前提下,因此,会明显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负担,或者从形式上看合理但实质上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的情形。
例如:
将原本属于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从而加重处罚的,会导致罪刑关系失衡,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因为一个情节只能证明一个量刑事实,只能提供一个刑罚适用理由。从结局上看,我们显然不能说根据一个从重量刑情节,就可以得出加重处罚的结论。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外延




(一)禁止重复评价适用的对象是同一犯罪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中的评价主体应当是刑法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中的适用时间必须是在同一诉讼中

三、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部分适用情形




(一)意图实施两项犯罪但实施一个犯罪预备行为构成几罪

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同一行为既为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又为强奸犯罪的预备行为时,不能被抢劫、强奸的犯罪构成所同时评价,也就是说不能同时成立抢劫罪(犯罪预备)和强奸罪(犯罪预备)。从罪质看,强奸罪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抢劫罪的罪质重于强奸罪;从刑罚处罚看,抢劫罪与强奸罪可处自由刑的幅度相同,但抢劫犯罪还应当并处财产刑,因而也是抢劫罪重于强奸罪;因而意图实施两项犯罪但实施一个犯罪预备的行为,根据实际案情确定一罪。


(二)肇事后逃逸可视情评价为入罪条件或加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如果肇事后逃逸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如果其他违章行为足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则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行为定性

《挪用公款立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如果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一、二种情形,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即无论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均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如果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又趁机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则行为人已超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故意,即产生新的受贿罪的犯意,根据《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该情形下收受贿赂的行为,可能同时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即—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机械照搬适用《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则实质上是对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包括挪用公款的事实)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四)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并没有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设定入罪条件,但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为给行政执法保留一定空间,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第十一条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设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对该罪的定罪处罚起到一定规范作用。但近年来的实践情况表明,《立案追诉标准三》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设定的部分入罪条件偏低,加之一些地方机械执行这一标准,导致一些不完全符合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一些原本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处理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也被按照刑事犯罪处理。《解释》第十二条吸收了《立案追诉标准三》的部分合理内容,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完善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保留了《立案追诉标准三》中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在表述上将“三人以上”调整为“多人”。第(二)项对《立案追诉标准三》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二年内”的时间限制,并要求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入罪,即二年内第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作为犯罪处理。第(三)项在《立案追诉标准三》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二年内”的时间限制。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保留了《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原有规定,因这三项均属于社会危害大、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未在时间、人数、次数上设定条件。需要说明的是,第(五)项中的“以牟利为目的”主要是指为赚取场所使用费或者为了招揽生意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如专门开设地下烟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收取场地使用费,或者娱乐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招揽生意而容许顾客在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司法工作中,可以将行为人“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的”认定为第一款第(七)项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构成累犯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构成累犯的,可以认定累犯但不予从重处罚,以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实践中,对于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的,有的地方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也有的地方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原则上应单独评价,在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多次让他人在相关场所试吸毒品后又向其贩卖毒品的,因让他人试吸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手段行为,故不宜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数罪并罚。
《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处理原则。对于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践中普遍认为具有可宽宥性。主要考虑,吸毒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多系不得已而为之,吸毒者的近亲属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人,对此类情形从宽处罚,既能够彰显司法的人性化,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如父母二年内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已单独居住的成年子女吸食毒品的,或者同胞姐姐在自己家中容留未成年弟弟吸食毒品的,一般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极少数情节恶劣的情形外,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仅限于容留者拥有对场所的支配、控制权,而被容留者未经容留者允许,不享有场所使用权的情形。此外,对场所有共同居住、使用权的一方放任另一方在共同的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放任者不符合认定为犯罪的条件,对其亦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五)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相矛盾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交叉或者重合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超越了该罪之基本量刑幅度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特定量刑幅度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案件,刑法评价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以本案为例,作为定罪情节,对“持枪抗拒抓捕”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有否使用暴力;作为量刑情节,对“持枪抗拒抓捕”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可见,虽是同一事实,但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评价的重点是不同的。因此,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四、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性




“法理与法条,具有密切的依存关系。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从法条中剥离出法理,使法理独立与法条,使法理超越法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一个基本的法理原则,深深的蕴含于刑法条文中,通过对这些来自于条文而又高于条文的原则的分析,我们一方面能够更好的认识这些条文,同时我们还能够更好的认识这一原则。我国规范刑法中还存在一些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背离的地方,应该加于完善。这样我国的规范刑法将会更加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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