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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头条亿元版权费背后的法律问题
编辑: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7-08-29

今日头条亿元版权费背后的法律问题


          “我们不生产新闻,我们是新闻的搬运工”。靠着践行这句口号,今日头条在短短几年时间内一跃成为国内媒体界最耀眼的一颗新星。也正是因为今日头条自己不生产新闻而利用技术手段将别人生产的新闻搬运、抓取到其自有平台公开传播,遭致广州日报、新京报、南方日报、长沙晚报、楚天都市报、江南都市报、现代快报、燕赵都市报、凤凰新闻、搜狐、腾讯等多家媒体的侵权诉讼或抗议声讨。其间,有一些媒体与其达成版权合作,今日头条免费抓取模式也逐步瓦解,不再高喊“搬运”口号,转而开始斥资买入平面和网络媒体版权。据北京商报网援引知情人士消息,2017年今日头条在购买传统媒体版权上的投入预计将超过1亿元。这亿元版权费给谁不给谁,你能否从中分得一杯羹,你管理的媒体是否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都跟版权(又称著作权)领域一项重要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近年来频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有关。作为网络时代的媒体及媒体人,应当对这项权利有足够的了解和重视,并懂得依法行使和维护法律赋予你的知识产权,且能有意识地防范相关侵权事件的发生。本期律说就围绕这项权利和这个纠纷类型,与媒体朋友们一起,简要地梳理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有关常用基础法律知识。


1,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互联网紧密相关,是立法者应互联网时代的要求而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一项财产性权利。虽然其传播方式上也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但是与传统的广播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最大的不同,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中,受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网络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而在广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中,受众对于获取时间则没得选择,只能在电台、电视台确定的播放时间段进行收听、收看。


2,哪些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上面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除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人以外,作为邻接权人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也享有这项财产性权利。


           著作权人这个概念很好理解,通常情况下就是指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作者,一般为自然人。比如自由撰稿人张三创作了一篇时事评论文章,署其名字在某报纸上发表,那么张三就是该时评的作者,也即著作权人。这个时候,张三就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十七项著作权。


           当然,某些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在作品上署名的也可能不是某个或某几个参与创作的自然人,而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为作者、著作权人。


           以上为自然人作品和法人及其他组织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还有一类即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比较特殊,具体情形将另文阐述。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很多时候还会因许可行使或者协议转让而发生移转,即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打个比方,某自由摄影师只身一人徒步进入“死亡之海”罗布泊,在这片神秘地域拍摄了大量珍贵的照片。安全返家后,该摄影师精选出一组照片,以高价与某著名网站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授权该网站独家上传发布其这组名为《秘境罗布泊》的摄影作品。那么,这个时候该组摄影作品的权利主体就变成了两个,即该摄影师和经其授权的某网站。一旦遭遇侵权,作为著作权人的摄影师和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某网站均可作为原告起诉。


           除许可外,还有一种情形是权利彻底发生移转,权利主体由著作权人变更为著作权人之外的另一个人。这种情形一是发生在继承方面,即著作权人死亡后,其指定的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取代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财产性权利。遭遇侵权时,继承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二是协议转让情形,如上述自由摄影师将其摄影作品《秘境罗布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打包卖给某传媒公司,该传媒公司即可取代该摄影师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遭遇侵权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维权。


           而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主体的表演者则是指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则是指将表演者对著作权人的表演活动以声音或图像加伴音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如,某才男创作了一部名为《走出村庄》的短篇小说,之后由该才男与其女朋友领衔主演,并由该才男的同事刘记者、李编辑等摄制成同名微电影。这样,该才男即是这部短篇小说的著作权人;其女朋友和他以及其他的群众演员即为表演者;刘记者、李编辑等即为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上述这些人,则都是相关作品、表演、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如遇侵权,均可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作为原告起诉维权。


           此外,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还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目前我国国内有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3,何种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相关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均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管你是传媒公司、网站平台还是个人自媒体,只要自主上传公开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就必须要做两件事:一是跟权利人打招呼并取得人家的许可;二是依法支付相应的报酬。两件事有一件没做到,就会构成侵权。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就有权根据情况要求你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一般是指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内容下面会涉及。


4,转载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可以明确地告诉大家,只要你的转载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或者两个步骤只做了一步,且又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情形,就会构成侵权。

可能在个别媒体人的认知中,觉得别的媒体已经发了的东西我只是转载了一下,我又不是首发,不应该算作侵权吧,而恰恰很多时候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就发生在转载环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并非仅局限于首次发表,而是要控制每一次的网络传播行为。所以不管你是第几手转载,仍然必须经权利人许可并向人家支付报酬,否则就是侵权。


          而换个角度来看,如果你是一位摄影大咖,你拍了一组非常有价值、非常经典的照片,你在你某媒体发表后全国的网站纷纷转载,你粗略统计了一下大概有数十家,且均未经你同意也未向你支付报酬,这样你就可以固定好证据后挨个把他们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要求其支付数倍于正常稿酬标准的赔偿。


          那作为媒体什么情况下转载或者说转载什么东西才不构成侵权呢?主要就是刚才讲的合理使用。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且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说穿了,就是符合这两种情形的可以白用,既不用打招呼,也不用给钱。但是,需要把握好几个关键要素。


          第一种情形,首先,必须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至于什么是时事新闻,作为媒体人应该很清楚,下面我们也会专门进行强调说明。其次,这种再现或引用必须是不可避免的,要想报道这个时事新闻,就不得不再现或者引用他人的作品,别无选择,没有第二条路。第三,再现或引用的必须是人家已经发表的作品,人家还没有发表,你就拿来放到你的时事新闻报道中通过网络传播给公众了,这也是不允许的。总之,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少了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种情形,首先你转载的文章必须是已经在信息网络上发表了的,看清楚,这里仅限定为信息网络,那就是说,发表在报纸、杂志等非网络媒体上的文章不在此列。其次,文章谈及的问题仅限于政治和经济,其他诸如文化、体育、法律等也不在此列。最后,文章的类别必须是时事性质的,否则不得转载。不符合任一要件的转载均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相反却会因侵权而遭著作权人诉讼。


          在第二种情形中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作者事先声明不允许转载的,则不得转载。


          而且,无论是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后进行转载,还是合理使用情形的转载,均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并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


5,将经典上传至网络是否构成侵权?


        前不久接触到一个案子,某知名网站因转载了某著名摄影家拍摄的有关毛泽东工作生活的一组照片而被相关权利人诉至法院。对于这类显然已经属于史料性质的经典摄影作品,是否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要看其是否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


        按照法律的规定,已经发表的公民的作品,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那么,像前面提到的这个案例,只要该著名摄影家仍健在或身故未满五十年,其摄影作品就仍然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此保护期内,该项属于著作权人的私权利不因其作品记录的人物显赫或题材重大、作品经典而被自动“充公”。



6,被诉侵权,能否以报道时事新闻进行抗辩?


          作为网络媒体,在因转载他人作品被诉侵权时,第一时间往往会想到以“这是时事新闻报道”来为自己辩解,而这个理由却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因是你转载的这个作品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时事新闻。


          按照规定,时事新闻确实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这个法律意义上的时事新闻采狭义,仅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不是广义上的新闻报道。如果你转载的是单纯事实消息,就不构成侵权;但若你转载的是他人付出了独创性劳动的新闻作品,则仍会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新闻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网络媒体进行转载时,必须经过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7,被诉侵权,能否以非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抗辩?


           一些党政类媒体,其运营方式不同于市场类媒体,通常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那么这类型的网络媒体在转载他人作品时是否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或不向其支付报酬呢?答案是不可以。


           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一方面有要求获准使用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媒体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另一方面也有决定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要通过网络途径或通过某个网络媒体传播的权利,即允许或者不允许他人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网络或特定网络媒体的权利。所以,如上所述,除合理使用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均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目前的规定当中,仅有一种情形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下构成合理使用,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这种情形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除此之外,暂无特例。



8,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那么,在侵权事实已经发生且被认定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被侵权人可以主张哪些诉讼请求并可获得多少赔偿。


           通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人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尚需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文仅就民事责任赔偿数额部分进行解释说明。


           按照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难以确定,故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的赔偿数额大多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上限为50万元,诉讼费则根据判决情况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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