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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编辑: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6-10-28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四条 内蒙古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论证;


  (二)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洽谈,起草或审查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五)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并聘请3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聘期原则上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聘请政府内蒙古法律顾问以外的专家或者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七条 担任内蒙古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四)热心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第八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本人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热心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推荐,以及个人申报、定向邀请、公开选聘等多种方式,聘任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并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法律顾问的聘任与解聘条件、聘任期限、工作程序、服务范围、费用支付、权利义务、保密条款和法律责任等。


  内蒙古法律顾问聘任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受聘者颁发聘任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参与处理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意见。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


  聘任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政府法律顾问为律师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任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工作人员同时出庭。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和提出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涉;


  (二)按照规定查阅、摘录、复制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和信息资料;


  (三)为履行职责需要,参加聘任单位的调研、考察;


  (四)获得聘任合同约定的顾问费用;


  (五)获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要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以及聘任单位认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在诉讼、仲裁以及非诉讼活动中,担任聘任单位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聘任单位交办、委托的法律事务,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五)不得有其他损害聘任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内蒙古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认为本人与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单位应当解除聘任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


  (二)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不参加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聘任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违反本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造成政府工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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